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外委托工作管理規定(修訂) (2014年12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次審判委員會議通過,自下發之日試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專業機構、專家名冊的編制與管理 第三章 案件的移送 第四章 專業機構的選擇 第五章 對外委托監督協調 第六章 結案 第七章 對外委托費用管理 第八章 相關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建立公開、公正、公平的工作機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委托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和執行過程中,依照法律、法規和當事人的申請,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財務審計、房地產評估、土地評估、資產評估、股權評估、證券評估、工程造價、價格認證、知識產權鑒定、法醫鑒定、文痕鑒定、聲像資料鑒定、拍賣和指定破產清算人的工作。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加強對外委托工作的管理監督,各中級人民法院應設立獨立建制的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設相應部門或配備專門的人員負責對外委托工作。 第四條 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工作實行與審判、執行工作相分離的原則。審判、執行部門在案件審理和執行過程中,凡遇專門性問題需要進行對外委托的,應當移送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統一辦理,審判、執行部門不得直接對外委托。 第五條 涉及當事人舉證時效、鑒定所需證據材料的質證與采信、評估基準日的確定等影響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的事項由審判、執行部門決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工作應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廉潔、高效的原則。 第七條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辦公室負責對全區各級法院對外委托工作進行監督與指導。 各級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本院對外委托工作;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分管院領導批準,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登記備案,可由審判、執行部門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辦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依職責督促專業機構遵守人民法院關于對外委托工作的有關規定,明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和風險,并要求專業機構依照行業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完成對外委托工作。 第二章 專業機構、專家名冊的編制與管理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專業機構、專家名冊遵循自愿申請、條件公開、擇優選錄、資源共享的原則選錄編制。 入冊專家根據人民法院的需要,對對外委托案件中的鑒定方法、程序、結論、因果關系等問題提供技術咨詢、技術審核。 專業機構、專家名冊申報、審核工作每兩年進行一次。 第十條 人民法院編制專業機構和專家名冊應履行在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和紙質媒體上發布對外委托專業機構、專家申報審核公告、評審委員會批準、編制名冊公告的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入冊的專業機構和專家應具備申報的基本條件。申報的基本條件由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專業機構行業的發展狀況、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及對外委托的需求確定。 第十二條 申請入冊的對外委托專業機構應在公告規定的時間辦理申請登記,并提交相關資料及復印件,復印件應當按如下順序(有變更的變更資料在前、原始資料在后)裝訂成冊,一式二份,并附電子文檔: (一) 填寫《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專業機構報名申請表》、《主要技術人員情況表》; (二) 營業執照副本(行政事業單位性質的應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三) 行業許可證副本(司法鑒定類別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門許可證副本、行政事業單位性質的應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四) 從業人員資質證書(行業管理的提交本行業執業資質證書、司法鑒定類別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門資格證書、行政事業單位性質的提交高級或中級職稱證書); (五) 企業等級證書; (六) 機構營業場所及設備簡介; (七) 機構近年的經營業績及納稅情況; (八) 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申請入冊的專家應在公告規定的時間辦理申請登記,并提交相關資料及復印件,復印件應當按如下順序(有變更的變更資料在前、原始資料在后)裝訂成冊,一式二份,并附電子文檔: (一) 填寫《人民法院入冊專家申請表》; (二) 單位介紹信或專家推薦信; (三) 專業資格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 主要業績證明及復印件; (五) 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等。 第十四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對申請入冊的專業機構和專家提交的資料進行初審。初審可采取核對原件、網上核查、實地考察、征詢行業主管部門或行業協會意見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確定入冊專業機構和專家工作應由審判部門、執行部門、紀檢部門、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共同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必要時可邀請行業專家參加評審。 第十六條 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入冊的專業機構應從資質等級、職業信譽、經營業績、執業人員情況等方面進行審查,經過初審、公示、復審后確定入冊的專業機構,并對入冊的專業機構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執行工作的需要,確定入冊專業機構的數量。一般每類別應控制在3-20家,特殊情況超出范圍的應報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十八條 擇優選定對外委托專業機構時,應以注冊資金數量、注冊人員數量、成立時間先后、機構等級、經營業績等作為擇優選定的依據;違紀違法的不良記錄作為一票否決的依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建立入冊專業機構、專家檔案管理制度,及時收集相關信息,定期對入冊機構、專家進行核查。 第二十條 入冊專業機構、專家由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統一對外公布。入冊中級法院的專業機構、專家須報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和備案。 第三章 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應依照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的要求提交相關的材料,協助司法技術輔助部門進行現場勘察、調查取證等。 第二十二條 審判、執行部門需要進行鑒定、評估的,應明確對外委托的類別、要求、標的物權屬及數額,并附簡要案情,報部門負責人審批后,統一移送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辦理。 第二十三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由專人負責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審查移送手續是否齊全; ?。ǘ彶?、核對移送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要求; ?。ㄈ┌讣扑蛦螆笏痉ㄝo助工作部門審簽,司法技術輔助工作部門、審判、執行部門各存一份備查; ?。ㄋ模┻M行收案登記。 對材料有欠缺或內容表述不清楚的,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于收到對外委托移交表之日起2日內通知委托部門將材料補齊或作進一步說明。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原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受理機構或專業人員不具備相關資質的; (二)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意見或報告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法庭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 對有缺陷的鑒定意見或報告,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等方式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補充鑒定一般由原受托機構進行。 重新鑒定需提供法庭質證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并經分管院領導批準后移送司法技術輔助部門。 第二十五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受理移送案件后,應當指派一名主辦人(或督辦人),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案件的對外委托工作,涉及現場勘察、送檢等具體事項,必須由二人以上共同參與,并全程錄音錄像。 第二十六條 主辦人或督辦人接到案件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對不具備委托條件的案件應制作《退卷函》,報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審批后,于3個工作日內辦理結案手續,并將材料退回案件審判、執行部門。 第四章 專業機構的選擇 第二十七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接受審判、執行部門移送的對外委托案件后,應當采取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有效方式(電話、傳真、短信、微信等)通知當事人參加對外委托機構選擇,現場勘驗等活動。對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形式送達。 第二十八條 入冊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及各中級人民法院名冊的專業機構在轄區內共享?;鶎臃ㄔ菏褂弥屑壏ㄔ好麅灾械膶I機構。 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僅有1家時,在不違反回避規定的前提下,即為本案的專業機構 。 人民法院委托內蒙古自治區轄區內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存在困難的,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就近選擇內蒙古自治區轄區外人民法院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并報上一級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登記備案。 對外委托涉及專業在人民法院名冊中沒有符合資質要求的,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采取3人以上合議的方式,從社會相關專業中選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九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在收到審判部門移送的材料并進行登記審批后,案件主辦人(或督辦人)應在3-5個工作日內召集當事人確定受托專業機構。 當事人不按時到場,也未在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形式表達意見的,視為放棄選擇機構的權利。 第三十條 除評估、拍賣類案件外,確定受托機構采取雙方協商與隨機搖號相結合方式,協商不成或經通知一方未到場的,采取隨機或搖號方式確定受托專業機構。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選擇對外委托機構在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案件主辦人(或督辦人)的主持下進行,應當審查到場當事人身份證明,選擇結束后,閱讀選擇機構的筆錄,參加人員在筆錄上簽字確認,并全程錄音錄像備查?! ?/P> 第三十二條 協商選擇程序如下: ?。ㄒ唬└嬷斒氯嗽谶x擇程序中的權利、義務; ?。ǘ┫虍斒氯私榻B《名冊》中相關專業的所有專業機構的情況,當事人聽取介紹后協商選擇雙方認可的專業機構; ?。ㄈ┊斒氯藚f商一致選擇名冊以外的專業機構的,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對選擇的專業機構進行資質、誠信、能力的程序性審查,并告知雙方應承擔的委托風險;審查中發現專業機構不具備資質或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要求雙方當事人重新選擇;發現雙方當事人選擇專業機構有可能損害國家、集體、第三方利益的,或協商不一致的,應當終止協商選擇程序,采用隨機法或搖號法選擇。 第三十三條 搖號方式確定專業機構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確定專業機構搖號開始; (二)書記員宣布搖號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三)主持人介紹委托事項概況和搖號規則; (四)書記員宣布專業機構名單; (五)主持人宣布搖號開始,操作員開始實施操作,并宣布結果; (六)主持人詢問當事人有無異議,并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第三十四條 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各級人民法院,凡需指定管理人的,應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及《關于調整全區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通知》要求,統一到自治區高級法院司法技術輔助辦公室采取搖號方式、在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禁止中級法院、基層法院自行指定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確定后,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辦公室應以函的形式告知委托法院(審判部門)。 第三十五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確定受托專業機構后應在3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專業機構存在回避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提出。 當事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及時中止對外委托,重新選定受托專業機構。 第三十六條 標的物在管轄區域外的,可以使用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并可商請當地人民法院對外委托管理部門協助。 第三十七條 對外委托所涉及的專業,依照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由專門機構進行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五章 對外委托監督協調 第三十八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在確定受托專業機構后3個工作日內向受托專業機構出具委托書,委托書內容包括: (一) 委托單位、聯系人、聯系方式; (二) 簡要案情; (三) 委托要求; (四) 委托材料清單; (五) 費用的支付方式; (六) 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對外委托專業機構應在收到委托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通知內容應包括: (一)現場勘察、查看標的物的時間、需要到場的人員、出行的方式; (二)預收經費的數額(附收費依據及法定的收費標準); (三)對存在損耗的對外委托,應在通知書中明確,并提出合理的解決辦法; (四)其他必須通知的事項。 第四十條 專業機構勘驗現場,應制作現場勘驗筆錄并進行錄音、錄像,勘驗現場人員、當事人或見證人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簽字確認。 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工作的進行。 第四十一條 對外委托專業機構不得與當事人或案件承辦法官私下接觸,需要補充材料的,應通過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提供;當事人私自向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送交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評估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接受委托的專業機構,一般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評估工作;疑難、復雜案件應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 預收費交付專業機構之日起,開始計算專業機構工作時限。 受托機構如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出具報告或鑒定意見,應當于期限屆滿前5日向委托人民法院書面說明理由并申請延期;未經批準而超期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受托機構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全額退回。 對不能按時完成委托業務的專業機構,一年內不再向其委托鑒定、評估業務。 第四十三條 對外委托專業機構不履行出庭接受質詢義務或拒絕向當事人解答有關問題的,由委托法院依規定處理,并及時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報告。 第四十四條 對外委托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確定對外委托專業機構: (一) 受托專業機構拒絕接受委托的; (二) 受托專業機構工作程序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行業規定的; (三) 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對外委托業務的; (四)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與專業機構惡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對外委托工作公正進行的。 第四十五條 重大、疑難案件的鑒定,受托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提交初步鑒定意見,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組織雙方當事人、專業機構進行聽證,對報告初稿有異議的當事人,應當提出證據和書面材料。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要求鑒定人出庭的,應在開庭前10日內書面通知司法技術輔助部門,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當通知鑒定人,并協調做好出庭工作。 鑒定人應當依法履行出庭的義務,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或報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返還鑒定費用。 第六章 結 案 第四十七條 對外委托案件應當以出具鑒定、評估報告或者以終結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結案。 以出具報告形式結案的,主辦人或督辦人在收到正式報告后2個工作日內制作對外委托工作結案報告,載明委托部門或單位、委托內容及要求、選擇專業機構的方式方法、對其監督情況等事項,主辦人或督辦人應對鑒定報告書進行形式要件審查,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簽發后加蓋司法技術輔助工作部門印章,填寫案件移送清單一并送交負責收案的專門人員,由其移送審判部門。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中止對外委托: (一) 受檢人或受檢事物處于不穩定狀態,影響對外委托的; (二) 受檢人不能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檢查的; (三) 因特殊檢驗需預約時間或者等待檢驗結果的; (四) 其他應當中止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終止對外委托: (一) 無法獲取必要的對外委托所需材料的; (二) 受檢人不配合檢驗,經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 對外委托過程中撤訴或者調解結案的; (四) 在規定期限,不繳納相關費用的; (五) 其他情況使對外委托工作無法進行的。 第五十條 需中止或終止對外委托的,由案件審理部門或專業機構向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提出,司法技術輔助部門負責辦理。 第七章 對外委托費用管理 第五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審計、評估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并由專業機構收取的費用,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執行。拍賣傭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鑒定、評估費用數額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以參照行業標準(內蒙古自治區廳委辦規定計算收費標準,內蒙古自治區沒有收費標準的,統一按照國務院有關部委辦頒布的標準)為主,協商為輔的方式收取。 費用收取采取專業機構及申請人協商一致后預收費或一次性收費方式收取,并簽訂協議。 第五十三條 破產案件管理人報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拍賣款賬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執行。未經人民法院允許,拍賣機構不得先行劃扣任何費用。 第八章 相關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因徇私舞弊、嚴重不負責任而影響對外委托工作公正、順利進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追究責任。 第五十六條 司法技術輔助部門發現對外委托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情形責令糾正、暫停業務、停止業務一年、從入冊人民法院的名冊中除名,并建議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 申報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 因經營行為違法或違紀,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 向法院工作人員行賄、提供贊助、報銷費用等方式進行權錢交易、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 違反誠信原則,不正當競爭的; (五)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委托的; (六) 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委托事項的; (七) 干擾對對外委托專業機構、專家進行評審和考核的; (八) 中介活動不符合委托要求的; (九) 中介活動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行業規范要求的; (十) 超過對外委托規定期限未申請延期的; (十一) 鑒定人無故不出庭的; (十二) 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對除名的專業機構和專家,要予以公示,且在三年內不得入冊。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應當以一案一卷方式建立對外委托案件卷宗。卷宗的建立、保管、歸檔、檢查等事項按《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案件立卷歸檔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對外委托案件文書統一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規范性表格、文書(樣式)》執行。 第五十九條 全區各基層人民法院每月初第3個工作日向上級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上報本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數據表;全區各中級人民法院每月初第5個工作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院司法技術輔助辦公室上報本院及所轄各基層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數據表;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辦公室在每月初第7個工作日向最高法院上報全區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數據表。 第六十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有關委托評估、拍賣等事項,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實施細則》執行。 第六十一條 全區各中級人民法院在實施本辦法過程中,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布的《對外司法委托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