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委托拍賣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 2011 年 6 月 8 日第 12 次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區各級法院委托拍賣活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廣西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委托拍賣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高效的原則,努力實現拍賣財產價值的最大化,以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審判、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委托拍賣工作由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審判執行部門與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應當分工協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 第四條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全區各級法院委托拍賣工作進行指導、監督。下級法院在委托拍賣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難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法院請示或報告。 第五條 全區各級法院對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處理時,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應當進入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選定的網絡公共拍賣平臺采用網絡聯合拍賣方式實施拍賣。 第六條 網絡聯合拍賣,是指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主辦拍賣機構利用網絡公共拍賣平臺,在協辦拍賣機構聯合參與下,采取現場拍賣會與網絡公開競價同步進行的方式,將財產拍賣給最高應價者的執行措施。 第七條 主辦拍賣機構是指法院在委托拍賣時,從法院編制的拍賣機構名冊中以隨機方式確定,接 受法院委托并負責組織拍賣活動的拍賣機構。主辦拍賣機構應當擁有符合條件的固定拍賣場所,并通過相關培訓,掌握網絡拍賣技術,具備視頻網絡信息傳輸等功能。 第八條 協辦拍賣機構是指具有相應拍賣資質、自愿參與幫助主辦拍賣機構聯系競買人、通過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為競買人辦理競買手續、協助拍賣活動并參與拍賣傭金分配的拍賣機構。 第九條 提供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的機構由符合條件的機構自愿報名,廣西拍賣行業協會及拍賣行業政府主管部門聯合推薦,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提供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的機構應當具備網絡聯合拍賣需要的技術設備,有完善規范的管理制度,確保數據真實和交易信息安全,并為使用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的機構和人員提供技術咨詢、操作培訓。 第十條 提供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的機構只負責提供網絡公共拍賣平臺,不得從事具體的拍賣業務。 第十一條 拍賣機構和提供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的機構,在從事法院委托拍賣活動中,應當依法進行,并接受法院監督。 第十二條 在委托拍賣活動中,法院不得向拍賣機構、提供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的機構和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委托拍賣的分工 第十三條 審判、執行部門在委托拍賣活動中負責下列事項: (一)確定或裁定委托拍賣事項; (二)確定拍賣財產權屬,查明拍賣財產狀況等; (三)移送拍賣財產權屬證明及相關材料; (四)確定拍賣保留價; (五)裁定和辦理拍賣財產交付; (六)審查處理對拍賣財產的異議; (七)審查處理流拍財產以物抵債或再次拍賣事項; (八)與審判、執行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委托拍賣活動中負責下列事項: (一)以隨機方式確定主辦拍賣機構; (二)辦理委托拍賣相關事項; (三)通知當事人、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其他優先權人和利害關系人拍賣相關事項; (四)審核、監督主辦拍賣機構按照相關規定發布拍賣公告; (五)確認競買人資格并按規定交納保證金; (六)審查處理對競買人資格或優先購買權人資格的異議; (七)對拍賣機構和提供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的機構實施委托拍賣活動進行協調和監督; (八)審查拍賣成交確認書等相關文書; (九)確定成交價款支付期限并監督買受人按時支付成交價款,協助審判執行部門辦理拍賣財產的交付; (十)拍賣交易信息(包括書面文檔及電子文檔)的保存歸檔管理; (十一)與委托拍賣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委托拍賣的提起 第十五條 審判、執行部門決定以拍賣方式變價處理涉案財產的,應當制作委托拍賣移交表,報部門負責人審批后,移送司法技術管理部門。 委托拍賣移交表應當包含案號、案由、承辦法官及聯系電話、擬拍賣的財產、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第十六條 移送委托拍賣移交表,應當同時提交以下附件: (一)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 (二)擬拍賣財產的司法評估報告﹝包括電子文檔﹞; (三)擬拍賣財產的權屬證明;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五)擬拍賣財產現狀調查資料,包括財產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范圍、地點;新舊程度、外觀狀況、瑕疵、歸屬及占有使用情況;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和其他優先權人的基本情況及聯系方式; (六)拍賣的具體要求,包括擬拍賣財產保留價、保證金數額、整體或 分散拍賣、拍賣價款的支付、財產交付的期限、特殊財產競買人資格條件要求、優先權人權利保障要求等; (七)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七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對委托拍賣移交表及其附件,應當進行審查,并對拍賣相關事項進行登記,指定專人辦理委托拍賣工作。 第四章 委托拍賣機構的確定 第十八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從法院編制的拍賣機構名冊中采取公開隨機方式確定主辦拍賣機構。 第十九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選擇確定主辦拍賣機構,應 當通知當事人參加,并通知審判執行部門和紀檢監察部門派員到場監督。涉及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可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到場見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選擇主辦拍賣機構的,不影響主辦拍賣 機構的確定。 第二十條 因拍賣未成交、暫緩拍賣或中止拍賣后需要繼續拍賣的,由原先確定的主辦拍賣機構拍賣;因主辦拍賣機構的原因而撤回拍賣后繼續拍賣的,應當重新確定主辦拍賣機構。 第二十一條 選擇確定主辦拍賣機構,應當制作筆錄,由到場的當事人、現場監督的審判執行人員、紀檢監察人員簽字確認。 對沒有到場的當事人,應當通知其已選擇確定的主辦拍賣機構。 第二十二條 拍賣財產價值較小,分散拍賣不利于降低拍賣成本的,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可以將若干拍賣財產捆綁拍賣。 第二十三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應當在確定主辦拍賣機構后 5 個工作日內辦理委托手續,向主辦拍賣機構出具拍賣委托書、移送相關的執行裁定書、拍賣財產清單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拍賣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法院名稱、聯系人和聯系電話,主辦拍賣機構名稱、案由; (二)拍賣財產名稱、型號、規格、數量、新舊程度、外觀狀況等; (三) 整體或者分散拍賣、拍賣保留價、拍賣公告媒體、拍賣時限; (四) 競買保證金數額和交納賬戶; (五)拍賣價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要求; (六)拍賣財產涉及的過戶稅費等費用的承擔和支付方式; (七) 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五章 委托拍賣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主辦拍賣機構在委托拍賣活動中負責下列事項: (一)審查擬拍賣財產相關資料情況; (二)草擬拍賣公告并報委托法院審查確定后,在確定的媒體上發布; (三)制定競買規則; (四)在網絡公共拍賣平臺上發布委托拍賣信息,包括擬拍賣財產簡介、委托拍賣合同、拍賣財產價值評估報告、拍賣財產瑕疵、協拍傭金分成、保證金賬戶、拍賣公告、報名須知、競買規則、拍賣方式、傭金費率、拍賣成交確認書樣本、監督投訴電話等; (五)對委托拍賣財產進行展示、宣傳,接受意向競買人咨詢,辦理網上競買手續; (六)為協辦拍賣機構參與聯系競買人提供方便; (七)主持拍賣會,完成拍賣過程記錄,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提供拍賣會視頻資料; (八)出具拍賣成交報告或拍賣流拍報告; (九)其他應當辦理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主辦拍賣機構應當在委托法院規定的時限內發布拍賣公告。確有特殊事由,不能在規定時限內發布的,應當立即書面報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決定是否延期發布公告。 第二十七條 拍賣應當先期公告: (一)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 7 日前公告; (二)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應當在拍賣 10 日前公告; (三)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 15 日前公告。 第二十八條 拍賣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拍賣時間、地點、主辦拍賣機構名稱、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網址; (二)委托拍賣財產名稱、評估價以及保證金數額; (三)拍賣價款的交付方式、期限; (四)委托拍賣財產整體或分散拍賣方式; (五)委托拍賣財產展示的時間、地點;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發布拍賣公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應當在當地有影響的報刊上發布; (二)委托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 (三)當事人申請同時在其他新聞媒體公告或者請求擴大公告范圍的,應當準許,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四)拍賣公告應當刊登在明顯、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縫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內容應當合法、真實、客觀,不得對拍賣財產作虛假宣傳。 第三十條 委托法院應當在拍賣 5 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無法通知或者經通知后不到場的,不影響拍賣。 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一條 委托法院應當指定設立拍賣保證金專用賬戶。 競買人應當按照拍賣公告的要求向委托法院指定的保證金專用賬戶交納保證金。 保證金的數額由委托法院確定,但不得低于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五。 競買人應當交納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交納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 優先購買權人在拍賣過程中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以不參與競價過程,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最高應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優先購買權人成為買受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應價最高的競買人成為買受人。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通過協商以競價或者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 第三十三條 拍賣成交的,主辦拍賣機構應當場與買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并于拍賣成交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將拍賣成交報告提交委托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拍賣成交報告應當包括拍賣公告、拍賣宣傳、競買人報名、競買規則、拍賣競價過程,成交確認書等詳細情況及相關附件。 第三十四條 拍賣未成交的,主辦拍賣機構應當于拍賣會結束后 3 個工作日內將拍賣流拍報告提交委托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拍賣流拍報告應當包括拍賣公告、拍賣宣傳、競買人報名、競買規則、拍賣過程、流拍原因分析等內容及相關附件。 第三十五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應當于收到拍賣機構提交的拍賣成交報告或拍賣流拍報告后,3 個工作日內制作委托拍賣情況報告書,連同審判、執行部門移送的相關材料,以及拍賣成交報告或拍賣流拍報告等,一并移送審判、執行部門。 委托拍賣情況報告書應當載明審判執行部門名稱、案由、案件移送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日期、委托拍賣的內容及要求、主辦拍賣機構名稱、拍賣過程、拍賣結果以及拍賣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拍賣成交后,買受人應當在委托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將拍賣成交價款匯入委托法院指定的賬戶。 買受人原先交納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交納的保證金應當在 拍賣會結束后 3 個工作日內退還。 第三十七條 司法技術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委托拍賣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卷宗的建立、保管、歸檔等按照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卷宗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拍賣傭金的收取和分配 第三十八條 拍賣傭金的收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協辦拍賣機構聯系的競買人成為買受人的,協辦拍賣機構可以根據約定比例參與傭金分配。 第七章 委托拍賣的暫緩、中止或撤回 第四十條 委托法院遇有依法應當暫緩拍賣或中止拍賣情形的,應當作出決定及時送達主辦拍賣機構。主辦拍賣機構接到決定后,應當立即停止拍賣,撤下網上財產拍賣信息,并向意向競買人做出相關解釋。 第四十一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人 民法院應當決定暫緩或中止拍賣: (一)上級法院決定暫緩或中止拍賣的; (二)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審查的; (三)人民法院發現執行依據可能錯誤,需要按相關法律程序處理的; (四)發現拍賣標的有重大瑕疵,需要調查核實的; (五)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六)拍賣機構的拍賣行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暫緩或中止拍賣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 在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托: (一)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二)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三)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 (四)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不需要拍賣財產的; (五)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六)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七)其他應當撤回拍賣委托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撤回拍賣委托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支付拍賣機構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 拍賣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是指拍賣機構為該次拍賣所實際支出的公告費、展示費和場地費等合理費用。拍賣機構主張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向委托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正式票據及相關依據,由委托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審核后,移交審判執行部門處理。 因拍賣機構違反規定導致撤回拍賣的,由該拍賣機構自行承擔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八章 委托拍賣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 法院工作人員在委托拍賣工作中,違反相關規定及紀律的,按照《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五個嚴禁”的規定》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法院審判執行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與本院和轄區法院委托的涉案財產的拍賣活動,也不能委托他人參與競買。 主辦拍賣機構、提供網絡公共拍賣平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由其組織的拍賣活動,也不能委托他人參與競買。 第四十六條 法院編制的拍賣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法院可以將其除名,并在網絡公共拍賣平臺錄入其誠信記錄: (一)未按人民法院委托事項開展拍賣活動,經 責令糾正而拒絕糾正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委托拍賣業務的; (三)操縱競價或者惡意串通,壓低價格,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拍賣成交確認書或者拍賣報告的; (五)違反規定泄漏相關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謀取不當利益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八)入冊申報材料弄虛作假的; (九)其他應當除名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提供網絡公共拍賣平臺的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資格: (一)網絡公共拍賣平臺技術達不到技術規范要求的; (二)弄虛作假、數據失實、泄漏安全保密信息的; (三)平臺硬件、軟件故障,嚴重影響網絡交易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規范或技術設備原因,嚴重影響網絡交易的; (五)交易數據的備份不符合要求,又不及時整改的; (六)應當取消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院以前有關司法拍賣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如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